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服务>> 律师在线 >> 读案例 >> 争议诉讼

顺风出行遇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来源: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07日

案情回放:

   顺风车车主李某经某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承接了一单顺风车业务,在该顺风车行程中,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不慎与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车辆左侧及左前车轮损坏、路中心护栏损坏四片,未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李某机动车损失费及损害公路设施费,但保险公司以涉诉车辆出险时从事运营行为,李某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因此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应如何区别;其二,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网约车还是顺风车;其三,某保险公司对于李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概念应如何区别。

   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区别,不仅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亦是相关民事责任确定的前提条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网约车是近年来城市客运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服务业态,其突出特点之一在于车辆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顺风车虽由来已久,然同样因为“互联网+”的介入,较之于传统,其概念业已注入新的因素。在此背景下,如从行业角度分析,上述两者的概念不免存在诸多解读,参考相关的行政规章和行政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对于网约车和顺风车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上述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车辆所有人依照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办理相关证照。

   其次,同样是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当中,其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该条款可知,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上述行政规章规制的对象仅限于网约车,而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在首部开宗明义,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后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知,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视野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故非营运行为。

   综合上述本节分析,可知网约车与顺风车并非同一概念,参照上述相关的行政规章和指导性意见,行政规制范围内网约车的本质依然是出租汽车,其目的在于营运,故无论是其车辆还是从业者,都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申请、审核、许可等程序;相比较而言,顺风车的目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亦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网约车还是顺风车。

   首先,关于顺风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驾驶员和合乘者之间直接达成出行意愿;其二是驾驶员、合乘者借助于信息服务平台达成出行意愿。结合当下社会实践可知,第二种已成为主要的合乘产生方式。

   其次,在驾驶员和合乘者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完成出行意愿之后,驾驶员的运送行为属于顺风车还是网约车,判断的因素主要依靠两个方面:其一是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名称;其二是驾驶员收取的费用标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合乘分摊费用,按合乘各方人数分摊”。参考上述意见可知,对于从事顺风车行为的驾驶员而言,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推送。在此背景下,如果驾驶员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是顺风车类型,遵从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了顺风车行为并依照平台计算的标准收取了相关的成本费用,则可参照《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中驾驶员、合乘者、信息服务平台的“合作”方式,认定驾驶员从事的是顺风车行为。

   再次,本案中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了顺风车,其所发布的路线终点与其所居住区域相近,涉诉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其在当天的第一次接单,亦未有证据显示李某曾向乘客承诺或收取过超出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

   故此,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李某在信息服务平台自注册至今为止接单的次数,应当将李某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界定为顺风车。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对于李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某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从事了顺风车行为,换言之,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再参考《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乃是其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顺风车出行既可解决出行难题,又可分担成本,疏散拥堵,日益受到广大车主和乘客的青睐。顺风车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具有商业用途,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车辆在顺风车行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