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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部分股东放弃认缴的注册资本,其余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来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 董悦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03日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赋予了股东优先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然而,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且部分股东放弃认缴的情况下,其余股东能否主张再对该放弃部分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本文拟结合最高院案例,对有限公司股东涉及的题述问题进行阐述。
      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同于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优先认购权亦不同于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涉及股东变更,但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因此与公司战略性发展无直接关联;而增资扩股意在扩大公司规模,往往通过引入新投资人或由其他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形式实现,更强调公司战略性发展。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认购权都在于保护公司人合性,但对人合性的保护要求不同。其中,优先认购权更强调保护股东股权比例,稳定公司治理结构。因此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认购权,避免其股权比例被稀释;而对于放弃认缴的股东,公司亦可通过稀释其股权比例的方式保护其余股东。但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以保护公司人合性为由,主张类推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要求在其余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范围内,继续行使优先认购权。该主张能否实现,公司法虽未予以明确,但最高院持否定态度。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B公司54%、C公司19%、D公司18%、E公司9%。A公司为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股,引进外部战略投资者。B公司、C公司、D公司均同意增资扩股,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E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例享有的认缴权180万股,且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权,由此产生争议。
      E公司诉至贵州省高院请求确认其对A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认定E公司对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E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E公司对1820万股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观点:“对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E公司在A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A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综上所述,E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安公司应当按照A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对于部分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其余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发起人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约定股东对其余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股东会应据此形成相关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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