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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经济——一只手的两面

来源:耿照心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8日

[案例1]

国内某企业(“买方”)向国外企业(“卖方”)购买印尼铁矿石,根据双方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铁矿石的质量与规格依照卸货港CIQ作出的检验证书为准。卖方在装货港委托SGS对装船货物进行初检后,将货物运抵卸货港。因卸货港CIQ的检验报告显示铁矿石不符合收货条件,买方遂向卖方主张货物拒收权和追索权。


[案例2]

甲方向乙方转让某合资公司的部分股权,并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由于合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私下约定只要乙方协助合资公司融资成功后不再需要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该股权转让完成,在乙方几年的悉心经营和融资下,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很大的改善。某日,乙方突然收到甲方的诉状,甲方以乙方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有合同并索回股权。


[案例3]

某旅行社与某电台代理商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发放一年期的旅游广告。在合约履行半年之后,该旅行社以电台漏播和擅自变更广告形式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拒付剩余的广告费。


本文开头简要勾勒的三个案件,均是笔者在法律实践中曾参与处理的案件。这些案件在笔者刚接手时,最先关注的是其单纯的法律纠纷事实,随着对案情的了解发现,每个纠纷发生的原因并非简单追求公平与诚信,其目的无一不指向经济利益。让我们揭开这些案件背后的事实。


案例1的纠纷发生于国际铁矿石价格下跌和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的背景下。案件中的货物买卖合同订于铁矿石货源紧俏、国际价格一路攀升的顶峰。在此情况下,买方往往愿意接受较高的价格和品质存在瑕疵的货物。为此,尽管卖方在发货港将货物品质不符合约定标准但符合收货条件(以降低货物价格为代价)的实际情况告知买方,买方并未明确提出拒绝收货。由于货物运输期间市场行情发生了巨大变化,当货物到港时,买方按原有价格收购这些货物已不划算。而案例2中,尽管股权转让发生多年,甲方始终未向乙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随着合资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善,甲乙双方因经营不断发生争执且愈加难以合作。因此,甲方才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案例3的纠纷则发生于汶川地震之后,由于地震以及旅行社目标市场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委托电台发布的广告无法带来预期的经济收益。在这种情况之下,旅行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广告发布合同和支付广告费。


根据上述的事实可见,以上列举的纠纷背后都有着明显的经济动因。类似的纠纷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不胜枚举,并占据了经济案件的大多数。众所周知,经济是建立在“理性的人”这一概念基础之上,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具有利己最大化的偏好,而经济学则是“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在利己选择的过程中,每一个个体难免会选择看上去对自己最优的一个。但事实是,表面最优的选择并不一定是经济学上认为的“理性”选择。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点,让我们暂时再回到法律结果的角度分析一下这三个案例。


案例1:合同约定买方有权依据卸货港CIQ出具的检验报告行使拒收权(而不是要求降低货物价格)。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同样约定了买方权利行使的期限和程序。而买方恰恰是在拒收权期限届满且部分使用了货物之后方提出的主张。为此,依据这些事实,卖方认为买方已丧失了拒收权。

案例2:尽管支付股权转让款由双方协议约定,但甲乙双方是否存在私下约定同样是法庭需核实的重要事实。同时,甲方是否有权并确依法定程序行使了解除权,同样是甲方必须跨越的障碍。

案例3:尽管广告发生过漏播和变更广告形式,但依据广告发布合同,漏播可以用补播的方式弥补,而电台根据突发事件调整广告形式也并非不被允许。事实上,电台已经履行了补播义务,且对广告形式的调整亦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相比之下,旅行社恐难轻易实现其解约目的。


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各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希望利益最大化,但是如何做出理性的选择实现真正的利益最大化,并非表面上如此简单。如果不能够对选择的结果作出准确的判断,不仅增加了选择的成本且最终结果也难遂人愿。对此,不仅经济学上的博弈理论对此有深入的阐述,同时也需要我们对法律规范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有更进一步的理解。


所谓博弈,是指参与方对其最优选择的博弈。所谓均衡,是指所有参与人实现最优选择的组合。这种最优选择结果也许并不是最大利益,但一定是最可能实现的最大利益。打破这种均衡的人,当然是为了寻求更大的利益,但需要冒险承担可能比均衡状态下更为不利的结果。


均衡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就是规则。人们有了共同的行为规则之后,就可以减少摩擦、提高效率。依照这个原则订立的合同,是最可能被顺利执行的。例如,案例1中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订立时双方所约定的货物价格一定是均衡的结果,为此双方都愿意接受和履行。历史证明,当商业活动自发形成均衡之后,其中的部分慢慢演变成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这种强制力要求后来加入的个体也必须执行相同的规则。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律具有改变个人行动预期的功能。例如,交通法规规定了“红灯停、绿灯行”,每个过马路的人都要遵守,如果不遵守不仅要被处罚,还要面临被其他规则遵守者撞倒的风险。这也表明,一旦规则建立,打破它的人需要花费更大的成本,因为每个与你交易的人都认可并且希望你同样遵守现有的均衡。


同样在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在均衡建立之初,而往往是因为原有的均衡发生了改变,一方寻求在不平衡中扩大收益(或保持收益)。但是,能否顺利实现这个目的,除了寻求有利于自己的其他规则之外,还取决于法律的另外一个功能即惩戒力。


所谓寻求其他有利于自己的规则,类似搜集证据的过程。例如,在案例3中,电台漏播广告构成了对旅行社的违约,但是在电台依照合同约定补播之后就不能说它仍旧违约。这里需要引起经营者注意的是,由于从均衡到不均衡往往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为此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先后采取的行为常常存在相互矛盾乃至背离的现象。例如,案例2中甲方多年未向乙方追索股权转让款,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因此与乙方发生纠纷,这样的行为是否前后矛盾呢?而恰恰是这些,给搜集证据与事实的律师和法官们留下了蛛丝马迹,引导他们了解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往往就是这些细节与矛盾,最终决定了交易双方较量的结果。


此外,区别于文明与宗教,法律的功能很大程度上体现于“惩戒力”。因为只有有了“惩戒”的权力,才有了“规范”的效果,才能促使参与交易的各方愿意接受和不随意打破已经达成的均衡。


最后,我们通过对三个真实案例的分析可见,无论一个交易背后的经济目的是什么,该目的在交易之初无一例外地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如订立合约),而最终又将完结于法律程序之中,运用法律的思维和手段实现经济目的(如提起诉讼)。这同样给了企业的经营者一个启示——经济与法律就像一只手的两面,在从事经营活动或决策时,企业的经营者不仅应当知道它的经济涵义是什么,还应力求充分了解它的法律内涵是怎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