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12日,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某型号日本某公司(营口)不干胶标签轮转印刷机(以下简称“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4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设备在日本某公司于中国设立的合资公司下属的中国营口工厂组装,设备组件除机器外壳、底座外其余组件为日本组件。2012年12月23日及2013年4月2日,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购买设备的首付款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2013年4月17日,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并开始在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的工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4月27日,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安装、试车、验收交接单》中记录各项测试内容,确认测试结果正常,同时确认设备外观良好,机械电器运转正常。但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当日未在《交接单》上签字。5月9日,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调试备忘录》,该备忘录列出设备尚存在七项问题需解决,同时写明设备组件中两台制冷机、UV灯系统、空压机、电源变压器五项为国产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希望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条款办理,设备暂不做验收。双方人员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设备安装调试后,一直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但其于2014年5月11日,以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提出设备采用部分国产零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无法实现其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请求仲裁庭依法解除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设备的买卖合同,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440万元合同价款及相关损失和利息,并由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差旅费、保全费、申请人律师费等费用。
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仲裁申请进行答辩:首先,双方买卖合同中载明设备由开卷部、5组印刷机组、1个UV上光色组、复卷部四部分组成,而
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五项国产件皆为合同所附《配件明细表》中所列配件,因此,五项国产件仅为设备配件而非组成设备的组件,采用该五项国产件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设备组件除机器外壳、底座外其余组件为日本组件的约定。并且,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最迟也已于2013年5月9日就知晓了五件国产配件系国产产品的事实,但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立即将设备投入了生产使用,由此可见,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在行为上亦对五件国产配件这一事实是认可并接受的。其次,设备已经于2013年4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未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向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拒绝接受设备、要求解除合同。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使用设备用于生产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最后,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反,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报修的故障原因可基本归纳为:设备磨合期的参数设定问题;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操作不当、保养不当、擅自拆卸、挪动设备导致设备故障、损坏;设备过度使用过程中的耗损等。但不论故障由上述何种原因引起,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均及时、充分地履行了维修义务。所有报修的故障皆被解决,没有因此对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裁决】
(一) 驳回申请人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全部的仲裁请求;
(二) 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分析】
本案中,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款解除与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其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仲裁请求最终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关键即在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得到了充分的实现。以下,我们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上述观点。
一、设备采用五项国产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其中,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设备中所采用的五项国产件属于设备组件,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出售的采用国产组件的设备,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但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程度。这主要基于下述两点原因:
第一,设备中五项国产件虽属于设备组件,但该等组件仅占整个组件中数量的少部分,其价格也仅占整体价格的一小部分。并且,组件本身亦有“主要组件”与“辅助组件”之分,本案中五项国产件从功能上来说,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对设备的质量和性能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即,五项国产件的使用并不导致购买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安装调试备忘录》时,就已知晓了五项国产件为国产产品的事实。但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并未以交货不符为由,在合理期间内向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同时封存设备、等待退货。相反,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将设备投入了使用,生产产品并受益直至仲裁案审理期间。由此可见,采用五项国产件并未影响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对设备的使用,其购买设备进行生产获利的目的已经实现。
因此,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出售采用五项国产组件的设备虽有违约情形,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依据这一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于法无据。
二、设备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故障及问题,但这并不等于本案设备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以此说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设备的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且本案设备自交货后一直在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控制、使用之下,其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在交货时存在品质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反,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有证据表明,多次故障均是因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操作不当或保养不当所致,且设备所有报修故障均已被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妥善处理与排除,未影响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使用本案设备的生产活动。同时,北京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不仅在2013年4月27日之后一直实际使用设备用于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设备始终处于“三班倒”的超负荷使用状态之下。因此,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实现。石家庄某印刷有限公司以质量不符合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或法律的依据。
通过上述案件的介绍和分析可以总结出,仲裁或诉讼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如果希望依据合同法定解除条款解除合同,需要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合同目的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未能得以实现。否则,不宜直接提出解除合同,而应在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中提出对违约行为进行相应赔偿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