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所涉及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
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放。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据以上法律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时适用,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限制规定。而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二者没有先后顺序,也没有领取赔偿的限制,可以同时适用。
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可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若不能达成解调协议,还可诉至事故发生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要求肇事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可委托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会交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处理)。另外,关于工伤,可以用工单位所在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后申请伤残鉴定,然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