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可以说是现代人生活的“刚需”了,根据使用目的及偏好的不同,每位购车者对车型、配置、价格和付款方式都有自己的选择。但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常常因为遇到车辆销售服务公司的单方不当行为,使得本来高高兴兴购置新车的欣喜,变成了无处解决的郁闷。下面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消费者购车时如何避免纠纷,发生问题又该如何维权。
购买轻型客车用于生活消费,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胡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轻型客车,后诉至法院,认为该车曾参加过军事演习,并非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新车,而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该信息,构成欺诈,故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轻型客车,一般用于商业用途,胡某不是消费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购买的车辆虽为轻型客车,但其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证均登记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胡某亦表示其购买该车系用于生活消费,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胡某购买该车不是家庭日常所需,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胡某购车用于生意经营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理由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购车者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自身权利,其购买车辆应用于生活消费目的。对此,除车辆的类型和价格高低外,车辆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应纳入判断标准综合考量。首先,应确定车辆是否登记于个人名下,登记的用途是否为非营运车辆;其次,应考察是将车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乘客交通运营。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充和变化,购车人将车辆用于生活所需,并不排除同时用于与自身工作有关的用途,例如接待等商务活动,这也是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车辆登记在购车者个人名下,登记为非运营车辆,购车者也表示车辆用于生活消费的情况下,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客户购买车辆不是家庭日常所需,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其主张不会被法院采纳。
收费无依据,购车人诉请退还汽车金融服务费获支持
李某在某机动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一辆,合同约定了购车价款及保险费、购置税、验车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是合同签订后,除上述几项费用外,李某还按照某机动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要求,另支付了金融服务费5000元。某机动车销售服务公司仅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购置税发票,没有提供金融服务费发票。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金融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购买汽车采取分期贷款的方式,其自会按照协议向银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某机动车销售服务公司自行收取金融服务费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判决退还金融服务费。
法官提醒:
车辆买卖过程中,常见经销商先用不真实的低价招揽客户,后以金融服务费、出库费、上牌费、续保保证金等名目收取高额费用以获取利润。以金融服务费为例,消费者有权选择全款或者分期购买车辆,经销商极力诱导其办理分期购买手续,事前没有告知收费项目及金额,待消费者支付首付款后再通知,使得消费者不得不支付金融服务费,同时,银行类金融机构并未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汽车经销商的合法经营范围亦不包括金融代办资质,其收费也并未提供任何相应服务。
对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首先,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即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再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如果没有明码标价,没有事前告知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涉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如果诱导或者捆绑、强制交易,涉嫌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如果商家没有授权或约定,且未能提供等价服务,其并无收费的依据。
因此,消费者需要警惕,如果发现支付的费用没有书面约定、没有发票,商家没有授权文件,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却要求收取现金,或者转账给无关的企业或者个人,则这可能是不合理、不合规的收费,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退还。
发现问题未提车,法院驳回三倍赔偿请求
徐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徐某表示,签订合同并支付购车价款、费用后,到约定地点提车时,发现车辆存在开裂、磕碰和内饰问题而未提车。当日,徐某办理了车辆退保手续,次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徐某退还了80万元购车款。一个月后,徐某再次到某汽车销售公司验车时,表示车辆可能存在钣金喷漆等情况,未提车。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车辆存在零件拆装修复、喷漆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某汽车销售公司交车人员向徐某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获得车辆价款三倍赔偿金的前提是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有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双方所签现车购买协议的约定,徐某应在接收车辆时进行验收,所购涉案车辆一旦被徐某接收,则视为验收完成。由此可见,在涉案现车购买协议签订后,徐某仍享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徐某在对涉案车辆进行验收时,认为车辆存在开裂、磕碰等问题,并决定不予接收,某汽车销售公司也因此退还了相关购车款。因此,即使如徐某所述存在未如实告知涉案车辆曾经过维修等情况,也不存在因此造成徐某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徐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卖方销售车辆时有欺诈行为。而构成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要件:1.卖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买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买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新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较为严重的事故,经销商进行维修,超出了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矫正的合理范畴,而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出售,则可能构成欺诈行为;又如曾专门用于试乘试驾的车辆,或者参加过演习等活动的车辆,不属于“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新车,经销商将其作为新车售卖,则涉嫌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是,消费者也应注意避免过度维权,导致不必要的支出成本。例如,消费者未因经销商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购买车辆,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又如,新车在交付前,经销商都会进行检查和矫正检测,业界称之为PDI程序。如果经销商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进行修复措施,并不影响消费者购车的根本目的,给消费者未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商家虽然未告知,却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网站,并无隐瞒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欺诈。但是,这种局部修复措施因为对消费者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仍具有一定影响,未直接告知消费者侵犯了其知情权,应进行相应比例的赔偿。此外,经销商如果对新车储存流通环节产生的轻微瑕疵通过轻微手段进行消除,例如对车门一处漆面瑕疵进行抛光处理,属于新车售前正常合理的整理行为,不告知既不构成欺诈,也不构成对知情权的侵犯。
总之,消费者最好在购买前了解商家的经营口碑和资质,以及心仪车辆的价格和配置等信息;购车初期仔细阅读购车合同,不轻信口头承诺,将双方约定好的条件、赠送、优惠折扣等事项写进协议里;提车时仔细检查汽车是否刮花,零件是否完备,外观和内饰是否符合要求,特别应留意隐蔽位置;也可以找与汽车鉴定相关的第三方把关,有问题及时检测、取证、维权,并注意保留好相关证据。就维权路径而言,消费者可与经营商家协商,可联系消费者协会,也可向工商部门投诉,或者请求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