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时行贿的,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査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后一解释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但本书认为,这一解释仍然过于狭窄。其实,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也属于一种钱权交易行为。国外刑法以及旧中国刑法均未要求行贿罪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来就缩小了行贿罪的处罚范围,如果再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限制解释,则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因此,本书认为,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行贿人虽然符合晋级、晋升的条件,但为了使自己优于他人晋级、晋升,而给予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应认定为行贿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因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此外,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即使具有事后索回财物的意思,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本节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处罚其中一方。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就不认定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前述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对单位行贿罪
六、单位行贿罪
七、介绍贿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