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是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一、抢劫罪构成要件
1.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抢劫罪量刑标准: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抢劫罪-案件流程须知:
1、拘留:一般14天,最长37天;
2、批捕进入侦查阶段:一般2个月,最长7个月
3、移送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是1.5个月,最长2.5个月(如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则最长可达6.5个月)
4、法院一审:一般是1.5个月,最长2.5个月(不包括退回补充侦查)
5、法院二审:一般1.5个月,最长2.5个月。
因此,从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到下判决,一般是7个月左右,最长近16个月(也许更长)。
四、抢劫罪-案件转折点须知:
1、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争取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争取变更为行政处罚,争取侦查机关不移送案件到检察院。
2、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争取检察机关以较轻的罪名、犯罪情节和行为性质起诉,争取取保候审
3、审判阶段:争取无罪判决,当庭获释,争取较轻的判决和刑事处罚
五、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因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暴力行为直接进行财产的转移。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理论上可称为抢劫杀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问题是,杀人后取得财物的行为,具备什么条件的,属于以暴力强取财物,仅认定为抢劫罪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犯罪?杀人是压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丧失财产的终极手段,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上述意思关联还包括杀人时取得财物的意思的连续性。例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但是,如果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四,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系。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绑架罪的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则是直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在甲、乙二人同行、同在一室等场合,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甲,迫使乙交付财物的,也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将甲带离现场,以实力支配了甲,将甲作为人质,向乙勒索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不是一种对立关系,事实上不排除在绑架的机会中同时触犯抢劫罪的情形。例如,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乙后,威胁乙的亲属丙说“如不交付赎金便杀害乙”。应当认为,甲的行为不仅对乙成立绑架罪,而且对丙成立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然而,现实案件是复杂的,人们会从许多案件中发现存在应当并罚的情形。例如,甲、乙实施暴力绑架X后,向X的亲属Y勒索人民币30万元,在Y答应筹钱的过程中,甲、乙再次对X实施暴力,劫取X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与信用卡等财物。在本书看来,对甲、乙的行为仅以绑架罪或者抢劫罪论处并不合适。其一,绑架与抢劫属于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对甲、乙的行为仅评价为一罪,不能实现全面评价。不能因为X已被甲、乙控制,就对后面的抢劫行为不予评价;也不能因为甲、乙后来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对前面的绑架行为不予评价。其二,在甲、乙绑架X之后,绑架罪就已经既遂,其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抢劫行为,另外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甲、乙实行数罪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如同对绑架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行并罚,并没有重复评价一样。其三,与抢劫过程中(或既遂后)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并罚相比,对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行为的,也应当并罚。例如,A、B为了劫取Z的财物,使用暴力将Z拖入面包车,然后在面包车上劫取Z的财物。由于Z身上仅有100余元人民币,A、B二人觉得不划算,于是继续以暴力手段控制Z,逼着Z说出亲属的电话号码,然后向Z的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在本案中,A、B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后来又实施了绑架行为,应当数罪并罚。A、B的行为与甲、乙的行为只是顺序不同,其他方法没有差异。既然如此,对甲、乙的行为也应当并罚。其四,假定甲、乙在绑架X的过程中,不是抢劫财物,而是故意毁坏了X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对甲、乙也应以绑架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再如,绑架被害人至某房间后,乘被害人睡觉窃取其财物的,不可能被绑架行为吸收,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既然如此,对行为人以绑架外的暴力、胁迫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更应实行并罚。
3.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关系。
在故意抢劫财物但实际上抢劫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相反的情况下,应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明知所抢劫的对象既有财物,又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倘若不是明显具有两个行为,则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4.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普通抢劫与事后抢劫,均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为着手。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有人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占有了他人财物为标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也是既遂。《抢劫、抢夺意见》的态度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本书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由于我国的法定刑较重,故可以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当然,一方面,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抢劫罪,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另一方面,由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抢劫与故意杀人罪产生想象竞合关系,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能适用未遂犯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也存在未遂(“抢劫数额巨大”的除外)。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多次抢劫但均未遂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成立普通抢劫罪的既遂,要求取得财物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必须是基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例如,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内投放安眠药,打算两小时后进人住宅取得财物。乙喝下安眠药后基于其他原因立即外出,甲再次进人无人在内的乙的住宅取走了财物。对此,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再如,A为了非法占看B饲养的活猪,深夜将看守活猪的B所在的小屋反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但在A运走活猪的过程中,B—直没有醒来。对A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实行并罚;如果A在盗猪的过程中,B醒来但不能走出小屋制止A的行为,则应认为A的行为成立抢劫既遂。
关于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通说)认为,先前的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少数说)认为,不管盗窃既遂与否,只要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既遂。
第三种观点(有力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不等于事后抢劫的既遂,只有当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时,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据此,虽然盗窃既遂,且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财物最终被被害人夺回时,仍然只成立事后抢劫未遂。
第四种观点(少数说)认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场合,只要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他人实施暴行、胁迫,就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在行为人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时,只有通过暴力、胁迫取得了财物,才成立事后抢劫既遂。
本书赞成第一种观点。事后抢劫属于侵犯财产罪,而且属于取得罪;在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是,将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推迟了事后抢劫的既遂时间。
5.抢劫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其交付信用卡并说出密码,在验证密码无误后杀害被害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对象为信用卡)与故意杀人罪(事后利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柜台取款的,另成立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