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在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盗窃罪规定为财产犯罪之首,我国刑法在规定了抢劫罪之后,便规定了盗窃罪。
1.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10条和第265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但是,以盗窃财物的故意窃取了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依然可能成立盗窃罪。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不限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换言之,即使数额较小的财物,但如果值得刑法保护的,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入户盗窃他人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的,扒窃了他人信用卡、身份证的,也成立盗窃罪。但是,既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民法上一般要求占有人具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但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民法上的代理占有、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不是刑法上的占有;此外,刑法上也不承认占有的继承。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一方面,刑法上的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而且不要求有为了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A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A占有。不过,刑法上对于事实上的支配也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的,民法上的某些“观念占有”也可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但民法上的“观念占有”不一定都是刑法上的占有。
对占有的判断分为占有的有无以及占有的归属的判断,两个判断所起的作用不同:如果是没有人占有的财物,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是遗忘物,可以成为遗忘物侵占罪的对象);如果是自己基于委托关系而占有的他人财物,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成为普通侵占罪的对象)。由于二者密切联系,下面一并讨论。
第一,一般来说,他人手提、肩背的财物,处于他人的直接支配下,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当无疑问。但是,如果手提、肩背只是表现为对他人占有的辅助,则并没有占有该财物。
例如,秘书或者助理与上司同行时帮助上司提着公文包的,该公文包依然由上司占有。再如,在从火车站内帮助乘客搬运行李至站外的过程中,行李依然由乘客占有。
第二,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信箱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住在宾馆的行为人即使穿着宾馆提供的睡衣,该睡衣也由宾馆主人占有。商店里的衣服,即使顾客试穿在身上,也由店主或店员占有,而不是由顾客占有。
第三,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不管是否已经锁门),由他人占有。他人果园里的果实、农民地里的作物、他人鱼池中的水产品,即使没有围墙、栏杆,也属于他人占有。又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大学生在校园食堂先用自己的钱包、手提电脑等占座位,然后购买饭菜时,该钱包、电脑依然由大学生占有。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的,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再如,大海发生沉船事故后,即使货主或者运输者离开原地,也应认为该船舶以及船中的货物由货主或者运输者占有。还如,因为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他人的房屋倒塌,即使财物显露在外,没有人看管,也应认为该财物由他人占有。此外,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第四,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
例如,甲在餐馆就餐时,将提包放在座位上,付款时忘记拿提包,或者离店时忘了拿提包,但只要时间短暂,就仍应认定甲仍然占有着自己的提包。但是,乘客下车后,车已开走时,其遗忘在公共汽车、地铁上的财物,不再由乘客占有;由于是公共场所,也不能认定由司机占有。顾客遗忘在大型商店的财物,如果经过了一定时间,也不再占有。
第五,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旅客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属于旅馆管理者占有,而非遗忘物;他人遗忘在银行储蓄所内的桌上的现金等财物,由银行管理者占有。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由乙占有。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高尔夫运动员抛弃在高尔夫球场内的高尔夫球,属于球场管理者占有。
第六,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也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第二,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第三,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在国外争论较大的是后两种情况。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_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b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二是将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本文认为,国民现在能够接受对遗忘物的规范解释结论。故本文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认定为盗窃罪。
第七,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者占有。
例如,飞机上的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由乘客占有。再如,乙提着自己的包去甲家做客时,应当认定该包由乙占有,而不是甲占有;即使乙与甲一起到户外散步聊天、短暂离开甲家,乙放置在甲家的包也由乙占有。
第八,存款的占有归属,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
“存款”具有不同含义:其一是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其二是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了债权,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于行为人存折中,当然成立对债权的盗窃罪。至于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例如,乙将存款误划入甲的储蓄卡,甲利用储蓄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相应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再如,B公司需要向A支付1万元现金,由于公司没有现金,公司管理者将公司的储蓄卡(内有10万元存款)交给A,让A自行取款后归还储蓄卡,但A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10万元据为己有。根据本文的观点,A对9万元成立盗窃罪。
第九,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这关系到下位者的犯罪行为性质。
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如持肯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持否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如侵占罪)。
第十,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以盗窃罪论处。非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与其中的内容物没有区别,性质相同;其中有人认为均由受托人占有,有人认为均由委托人占有。上述几种观点似乎混淆了不同的问题。单纯从占有的角度来说,本文采取区别说。因为认定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受托人将内容物转移给自己占有的,当然成立盗窃罪。至于受托人将封缄物整体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何罪,则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不法占有了内容物。如果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不能认定受托人已经不法占有了其中的内容物(如行为人一直将封缄物整体置于自己住宅内),被害人对内容物的占有就没有受到侵害,难以认定为盗窃;如果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的整体,并能够认定受托人因为打开封缄物、出卖封缄物整体等行为而不法占有了内容物,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2)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首先,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本含义也是秘密窃取,但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必然存在处罚上的空隙,造成不公正现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事实上完全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本文也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同时指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但是,其一,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既然是“自认为”,就意味着“秘密”是主观认识内容,而不是客观构成要件内容。其二,根据通说,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认识到被害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但本文不赞成这种主观主义的观点。其三,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根据通说,便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通说也可能认为,此时应根据客观上是否具有秘密性区分盗窃与抢夺。但这又与通说的定义相矛盾。其四,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容易造成定罪的困难。其五,故意的内容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规制故意的内容),一方面,凡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就必然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如就故意杀人既遂而言,其客观要素是杀人行为致人死亡,与此相对应,故意内容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另一方面,凡是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就不可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例如,杀人可以是公开的,故不要求行为人自认为在秘密杀人。反之亦然。但是,通说一方面认为,客观的盗窃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必须“自认为以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言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其六,公开盗窃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进入他人住宅后,明知卧床不起或者胆小的占有者盯着自己,但依然搬走他人的电视机。再如,明知停车场管理者看守着他人的自行车,仍然偷走自行车。既然如此,刑法理论就必须面对现实,承认公开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性质,仍然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也成立盗窃罪。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在转移被害人财物时,以类似物品进行“填补”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例如,在盗窃他人提包中的现金时,将等同面额的假币放入他人提包的,在盗窃油罐中的汽油时,将等量燃料油输入油罐车的,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3)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成立盗窃罪。
前一种类型可谓普通盗窃,后四种类型可谓特殊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不过,“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首先是相对于地区而言: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其次是相对于情节而言:如果其他方面的情节严重,数额要求则应相对低一些;如果其他方面的情节轻微,数额要求则应相对高一些。正因为如此,上述司法解释指出,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论处:
第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第二,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第二,全部退赃、退赔的;
第三,主动投案的;
第四,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第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盗窃罪。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的,就缺乏盗窃的故意。因为他人“占有”是一个规范的要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被法官评价为他人占有的前提事实,就应认为行为人具备了盗窃罪的认识内容。例如,即使行为人误以为高尔夫球场内水池中的高尔夫球是遗忘物而取走,也应认定其有盗窃罪的故意。
此外,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通过铁路运营部门将自己的财物从甲处托运至乙处,交付托运后又窃取该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将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又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成立多次盗窃,要求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要求行为人在每次盗窃时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盗窃行为,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盗窃。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普通商店而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是入户盗窃。基于同样的理由,成立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此外,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这里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