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收债源于市场需求的自发产生。舆论似乎表明,公众对民间收债普遍持消极评价。而民间收债市场的存在却揭示了公众对它的庞大需求,有需求就有供给和市场。尽管法律规则作为正式制度安排对行为选择有重要影响——抑制或激励,但当权益无法通过正式制度获至适当救济时,人们其实不会太顾忌国家是如何规定的,因为个人寻求权益保障压倒一切地胜于法规文本。民间收债很大程度上是对正式制度的反映,而非其随意控制的客体。
首先,国家对民间收债的惩罚承诺实际上不可置信。惩罚旨在维护社会秩序,针对收债人而非债权人,即便这种惩罚承诺可能改变博弈各方的收益支付,对债权人也基本无碍,故债权人即使知道国家禁止民间收债仍可能会选择,这也导致民间收债需求的产生。进而,国家的能力有限,即便全能政府也无法严密管制广阔的民间社会。且法律执行取决于投入的资源,对民间收债禁止需耗费大量成本,国家愿意为此投入多少呢?
第二,有人发现,人们的守法动机并非通常认为的惩罚,而来自道德。泰勒提出,道德性对守法动机影响最大,其次是合法性,惩罚的风险判断充其量只有较小影响,即威慑对是否守法的激励不强。“在一个只依靠威慑力的社会中,犯罪就会多得像所有的人都得了精神病一样。”为什么通过法律规制民间收债难以凑效,一个主要原因是债权人和收债人没有遵守这种法律的动机,因为它有利于赖帐者,对其而言不具道德性。尽管法律的合法性不以个别人道德判断为标准,但有必要重视法律及执法的合法性,因为当法律与道德存在紧张关系时,国家为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的努力就很难如愿。
第三,弱势个人或组织寻求合作导致对民间收债的需求。布莱克提出,法律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组织和群体比个人热衷诉讼,组织性越高诉讼性越强,且组织诉个人获胜的可能性大于个人之间的诉讼。现代法制中的社会偏见,最极端的形式之一就是这类“组织歧视”。有歧视必有应对,法律合作主义因而产生,即“通过把个人凝合为组织(法律合作社团)来使案件的社会结构达到均质化的目的”。多数传统社会依靠家庭和家族等合作结构,保证社会成员的冤情申诉。近现代社会中纠纷解决多为法律个人主义,但基于对抗组织歧视之需要,出现了法律合作社团。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有关组织支持起诉,正是基于此种机理。收债公司、私人侦探社出现无疑有助于稍稍改变现代社会中个人弱势。调查表明,寻求民间收债者多为相对弱势的个人和组织。在调查地区,日本、美国、欧洲的企业运作较规范,组织性更强,陈鸿强既未接受过其委托代为收债,也未发现其成为收债对象,说明它们更偏好公力救济。组织性稍低的非法人企业相对更不喜欢诉讼,调查样本中虽有近40%的涉外事务,但基本为台资、港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法人资格,规模不大,组织性偏低,而台资企业在聘请民间收债人乃至黑社会收债、以及拖欠他人款项方面较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