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中违约金的效力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在现实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是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需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所以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主张违约金数额应当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这是补偿性的体现。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条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的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就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能否主动介入呢?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相比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活跃资本市场。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因此它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
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的话,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该规定亦应当有参照作用。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