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权利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一般认为让与担保的起源有两种,一是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其是基于罗马法市民法在让与所有权时所附加在握取行为或者法庭让与等要式行为上的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其以受让人在将来一定条件成就时必须将所有权返还给让与人为内容。另一种是日尔曼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现代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的理论,并经由学说、判例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种类的立法例,抵押权和质权是民法典公认的最典型、最普遍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和优先权是否列入担保物权则依照各国及地区的情况而定,但无论哪一部民法典,均未规定让与担保这一种类。
让与担保在英美法上没有产生剧烈的争论,并非英美法欠缺逻辑严密的法制度体系,而是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自始至终都是在自身的逻辑体系内演变、发展的。不论英美法上的让于担保以何种方式被移植到被英国法渗透的国家或地区,让与担保均以相同或者相似的面貌出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在运用这个制度时并没有哪怕是极少的怀疑。实际上,让与担保的争论主要发生在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典化的前后。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但欠缺法律之明文规定,自当事人各方以及交易的安全而言,仍存在“隐存之危险”,有立法予以规范的必要。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考虑在立法上将让与担保上升为法定的担保制度,实现物的担保手段的扩充,满足现实的需要。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是否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明文规定于“物权法”而实现让与担保的法定化,在立法技术上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障碍,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若以所有权构成理论对待让与担保,则“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不宜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宜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仅在以担保权构成理论对待让与担保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让与担保的许多制度设计并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需要立法者慎重考虑,在即将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也并不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