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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部分重点条款解读

来源:道信律师事务所 王影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2日

 自2020年初暴发新冠疫情以来,各行业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国务院近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众多中小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中送炭,同时也给长期拖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各类主体带来严正威慑。作为我国政府在疫情期间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举措,《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旨在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故在款项支付时间、逾期利息、信息披露、投诉渠道等方面作出了实质性的规定。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该条区分不同的主体,对款项支付时间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在标的为货物、工程、服务类的市场交易中,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本应与中小企业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款项支付时间也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到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很难形成实质的平等地位,故以法律强制手段加以干预和调整,体现了法律对相对弱势主体利益的倾斜保护,以达致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的真实平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系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规定”,以对逾期付款行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民商事协议的过程中,经常倚仗己方的强势地位约定于己有利的不公平条款,如协议仅约定中小企业的违约责任而对已方的违约责任不做明确约定,或者即使对双方违约责任均做约定,在违约金的承担上往往也不对等,因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中往往有一种“优势假设”,即己方实力雄厚不可能违约,恰恰是没有强大背景支撑的中小企业才容易违约。为矫正这种现象,从法律层面强制性地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下线及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利率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空白,这是对中小企业的“隐形撑腰”。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与大型企业对其逾期应付款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但又区分主体规定了不同的信息披露平台,以公众监督的方式对逾期付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与大型企业形成“信用压力”;机关、事业单位要保有社会公信力、维护公众形象,大型企业要以其良好的信用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相信此种信息披露的监督方式定能对逾期付款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直接引用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高位阶的法律效力再次体现了政府保障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及时回收的力度和决心。但中小企业该如何有效利用《条例》维护自身权益,对条例中相关问题的澄清显得尤为重要。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该条规定了中小企业主动告知相对方企业类型的义务,大型与中小企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应遵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数量、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对大型与中小企业作了划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该条规定了中小企业维权的非诉讼途径,以降低中小企业回收欠款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条例》中也同时提到了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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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黄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