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就民商事审判方面的热点问题予以澄清、解释和明确,包括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等12个方面,所涉及范围十分广泛。
其中,九民纪要第30-42条就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下称“本编”),就本编内容分析如下。
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解除、附条件生效等均为民法基础原理,但具体适用过程中常伴随着各种争议。九民纪要本编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指导意义巨大。九民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需要重点审查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平衡;
(二)注意各种效力之间的区别,注意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之间的区别,避免将未生效认定为无效; 注意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无效,但不能依职权撤销合同;
(三)贯彻案结事了的审判思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法院应当合理的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力,尽量实现一案审结,节约诉讼资源。
一、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对此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而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一个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存在分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究竟如何对其进行区别呢?
区分标准:
1、要判断该“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规定中是否包含诸如"应当" "必须" "不得" "禁止"等字样可以用来初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
2、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综合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判断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正确识别给出了分类指引。
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2、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需由特定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体从事该种行为如储蓄业务、烟草专卖等);
3、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与前述相对应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则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本条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规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统一审判认识,即违法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制度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公序良俗的,要认定无效。之所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不是因为合同内容违反了规章,而是因为其违背了触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
三、经批准生效的合同
某类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才生效,此类合同常见于严格监管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土地转让。
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等。
不能将此类未生效合同等同于无效合同,九民纪要专门就此类合同的效力及处理方式进行了规范。
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及处理方式:
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与无效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而未生效合同已经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在经批准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法律效力;
2、约定了由哪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如双方就该义务的履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该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3、经批准生效前,一方仅可请求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履行报批义务;
4、报批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任何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我们通过案例来体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即:民法典第502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项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撤销权的行使
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是关于撤销权如何适用的解释:“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该条文包含两层含义:
1、撤销权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职权撤销合同;一方可以以抗辩方式即可提出撤销合同,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合同效力的审查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础,如果以当事人未提起撤销之诉为由,对当事人提出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不予审查,从而认定合同有效并作出相应判决,在当事人另案诉请撤销合同,并且获得胜诉时,那么前案判决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如此既不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也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权威性。因此,以抗辩方式即可提出撤销合同,以事实和理由方式陈述亦视为提出撤销合同,降低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要求,提高了人民法院对是否具有撤销情形的审查责任。
2、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但所依据的是撤销的理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事由,如果合同无效事由成立的,不论可撤销事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无效和撤销的后果相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直接判决撤销。
五、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就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就此给出了具体指引:
1、返还财产。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由于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相互返还。
(1)对于返还时财产出现增值或贬损的,需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经营或添附行为等,进行合理分配或分担。
(2)双务合同中,关于返还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一方使用了标的物,则占用费与利息抵消,返还价款时无需支付利息。
2、折价补偿。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折价补偿。折价时,应以交易时约定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3、损害赔偿。对于通过以上两种方式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赔偿范围时,要考虑过错程度,也要考虑财产返还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受损。
同时,法院审判原则是,均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公开的司法审判判决书中不乏根据具体情形对返还、补偿和赔偿进行了充分论述说理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抗字第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无效是否造成昌旺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严格来说,无效合同不存在可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问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宇昌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甚至在诉讼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都是有效的,即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的合同完全不同。如前所述,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和原因在于宇昌公司,昌旺达公司作为守约方,因本案合同无效,其所丧失的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房产,还丧失了利用同等交易机会在国际旅游岛大背景下获取巨大利润的机会。如果因宇昌公司故意不作为的行为,获得合同无效、房价大幅上涨带来的全部利益,昌旺达公司作为守约者,反得不到预期的利益,才是真正的利益失衡。故一、二审判决参照有效合同的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计算原则,按照相关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差作为昌旺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决宇昌公司按照其过错给予昌旺达公司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六、有关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真人盖假章,或者假人盖真章、以及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实质是通过考察确认盖章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而来认定合同的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司法实践中,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时,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主任。公司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则可以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代理权(职务、授权)、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表见代理)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则应进一步通过举证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从而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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