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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读九民纪要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理解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的思路

来源:道信律师事务所 刘静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13日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 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笔者此前就九民纪要第30至42条有关合同效力的内容进行了讨论,本篇文章将就第43至50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进行系统梳理,其内容分析如下。

一、九民纪要在第43条明确抵销的生效、溯及力及效果
      抵销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债务给付的种类相同,债权已届清偿期,且不存在不能抵销的情形。
      九民纪要在第43条明确抵销的生效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产生何种效果。
      抵销如何生效呢?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对方即生效。“意思表示送达”的形式上并无特殊规定,其可以是通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
      抵销效力具有溯及力,抵销其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债务关系,溯及最初可为抵销之时,按照当时的数额进行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在同等范围内进行消灭。

二、九民纪要第44、45条规定以物抵债的审查要点
      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物抵债是实践中履行债务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明令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流押或流质的规定,意味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有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债物就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将因违反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而无效。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签署时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对以物抵债效力进行区别对待,是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实际上是为了避免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物权,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抵债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债权之时往往存在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但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此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认可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

三、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权成立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对合同进行解除。
      解除权的享有是有前提的,要么是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要么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否则,即便进行通知,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46条、48条明确原则上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例外情况下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需要具备的条件。九民纪要第47条加重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性的审查义务。
      九民纪要第46条指出,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发出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只有享有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便另一方未进行回应,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九民纪要第47条加重了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性的审查义务。目的是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期限等,但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务中常见违约方违约程度非常轻微,守约方仍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况。九民纪要第47条将“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运用的淋漓尽致,指出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要求的,并不当然解除合同,法院将审查两个方面,一个是审查“违约程度”,一个是考虑“合同目的”。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会造成严重利益的失衡,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即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守约方也不享有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在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出现僵局,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也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九民纪要并没有直接给予违约方以明确的解除权利,而是规定违约方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合同。但其应符合一系列条件: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此种有限度地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是从促进维护市场交易的角度出发的,也符合合同缔约方应遵从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既定事实,即便给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第566条、585条、587条】,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终止履行、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就一方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问题,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往往是实务中的难点。九民纪要第49、5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九民纪要第49条规定:“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民法典第584条】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强调了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包括预期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明确,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价款支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合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合同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解除对商业活动的开展和进行都有着巨大的影响。立法要求合同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审慎使用合同解除制度,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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