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1至53条是针对借款合同,围绕规范融资市场环境,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所作出的指导意见。随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问题上,人民法院起到了司法示范性效益。九民纪要在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前言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据此,九民纪要第51至53条借款合同部分,对于变相利息、“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根据这一司法审判理念进行了详尽阐述。
一、变相利息
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在中国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则上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对金融机构的变相利息予以规范,充分发挥了司法的规范及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的良性循环,将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变相利息的形式一般多为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包括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在内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大多与金融借款行为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这类直观的融资成本,但其实质上都变相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是否予以支持,需要审查金融机构是否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以及服务水平与收费是否相匹配。
虽然根据司法者的本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根据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支付其他费用。但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不与或不直接与借款人签订贷款服务合同,通过此类方式从而躲避监管部门的监管,即便签署了相应的贷款服务合同,金融机构也通过各种途径提供所谓的服务,这些表面的情况都给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带来困难。
因此,就上述情况,一般来说,可以通过借款人支付其他费用的时间节点,与贷款发放及利息支付的时间节点是否相一致,其他费用的金额与贷款金额是否存在比例关系等事实,来证明其他费用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而其他费用的收取还必须体现服务的质价相符,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提供了对等的服务,否则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即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在九民纪要第51条中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一般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二、“高利”转贷
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对于贷款用途都有明确的规定、定向的使用目的,其导向是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而借款人将之转贷,违背了其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还使得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信贷资金的风险大大提高。此外,转贷人通过银行利率与市场利率之间的利差进行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及使用的宏观管控、监管,破坏金融秩序,增大了金融市场风险,因此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给予否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九民纪要第52条对“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解如下:
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判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获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从宽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三、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第53条是对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进行的明确。
职业放贷人特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因此,只要出借人具备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的行为,其就可以认定为其是职业放贷人,具体的认定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职业放贷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行为存在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其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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