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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试用期能不能延长?

来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 胡敬庚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01日

引言:
      试用期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的应用是非常普遍的,用人单位通过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可以对员工的能力、品质有一个较为全面且客观的认识,进而以此判断是否长期聘用该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约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因试用期而产生的争议。试用期引起的纠纷种类繁多,本文拟针对因延长试用期导致的纠纷进行解读。
      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往往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相互考察和磨合的阶段,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在约定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无法确认劳动者是否胜任职位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想通过延长试用期的方式继续对员工进行考察,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并不了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用人单位不理解上述条文如何适用时容易引起纠纷。
      在(2019)沪02民终631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7年9月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任法务总监;试用期基本工资1.8万元(税前),职务补贴1.5万元(税后);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2万元(税前)。2017年11月20日,李晓刚、立天唐人投资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可以看到,在该案中某投资公司与员工李某某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延长了试用期,那么其究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法院对此持如下观点:李某某、某投资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李某某、某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对试用期限的规定。在李某某履职期间,某投资公司根据李某某的工作表现,与李某某协商延长试用期限,李某某对此予以接受,双方为此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合同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这6个月试用期限的约定,依然符合法律规定。
      另,在(2020)京01民终520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滕某于2018年10月10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滕某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8日。某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滕某发送了主题为“延长试用期通知书及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延长试用期通知书》显示:“滕某……约定的试用期于2019年1月9日到期,现因您在试用期内绩效考核不达标原因……现公司与你本人协商约定延长试用期至2019年4月9日”;附件《试用期辞退通知书》显示:“滕某……经过近五个月的试用考核,您的专业能力不能符合首席运营官(COO)职位的基本要求,故请您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滕某不认可《延长试用期通知书》和《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的内容,主张其不同意延长试用期,某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撤销《试用期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滕某与某食品公司就延长试用期及解除合同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滕某主张其并不同意延长试用期故不存在因试用期表现不合格被辞退的情况,而某食品公司主张延长试用期,因试用期表现不合格辞退。
      法院认为:某食品公司主张滕某同意延长试用期3个月,但其公司提交的《延长试用期通知书》系于2019年3月7日送达滕某,即晚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截止时间近2个月,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滕某同意延长试用期,故对某食品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认定滕某的试用期于2019年1月9日到期。
      结合众多案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延长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用人单位应与员工协商延长试用期事项并书面确认
      某些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若员工在试用期内无法达到本单位的录用条件,则本单位可延长试用期”。在合同签订后,如员工经过约定的试用期考核被认定为不达标的,用人单位会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单方面延长员工试用期。
      但是此种做法欠妥,在(2020)京01民终520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滕某同意延长试用期”故对于公司的延长试用期的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试用期延长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另,员工在试用期内若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协商时,可与其沟通是否延长试用期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员工不同意延长试用期,则用人单位可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承担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条件的举证责任。
      二、试用期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匹配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试用期的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用人单位在延长试用期时,要特别注意试用期期限的上限,不可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高额。
      三、延长试用期应在试用期内进行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一个错误的理解,劳动者须经用人单位批准转正后才是正式员工。在实践中,只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员工就已经自动转正,在试用期结束后再与员工协商确定延长试用期即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况,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在延长员工试用期时应在员工试用期内进行。
      在我国,员工劳动合同试用期的作用是用人单位与员工间的双向磨合,当员工在试用期内的工作显示无法胜任工作或者某些情况出现无法达到考察目的时,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就延长试用期事项进行协商,防止出现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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