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入股或者与其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现在已经成为了常态,也是伴随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的挣钱方法,在投资入股或者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会签订各种协议,也需要经历法律规定的相关的设立程序,有的是顺利投资入股或者设立公司成功,有的则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成为公司股东或者设立公司失败,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会面临案由选择的问题, 是选择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虽说案由的选择对于纠纷的解决影响不大,但从案由的选择适用上能更加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选择相应的诉讼策略,针对这个问题,下面就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黄某因与陈某、佛山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签订了《广佛汽车城B区承包经营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设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利润分配等公司成立的要素。后因公司未能设立产生纠纷,黄某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黄某败诉,黄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法院观点:在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一、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二、陈某应否向黄某返还出资款5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问题。合伙协议纠纷,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公司设立纠纷,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双方约定申请设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筹备领导小组,并就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利润分配等成立公司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黄某作为为设立公司而向公司认购出资的人,因公司未能成立,向公司另一发起人陈某要求返还出资款,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为公司设立纠纷。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公司设立纠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朱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就林某投资朱某经营的聚仙堂餐馆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甲方目前经营的聚仙堂餐馆地处厦门市××区枋××路××楼××层,开设前期投资280万元,从2013年9月经营至今,占餐厅总股70%;乙方以现金50万元形式入股,占餐厅总股25%,另乙方以技术形式入股,占餐厅总股5%;乙方于2015年8月16日将出资额5万元汇入甲方平安银行账户,2015年8月30日前将出资额2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剩余2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汇入上述账户;餐厅的运营方式为,双方另行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名为逸海酩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乙方登记为法人代表,设立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各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投资协议和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共同经营聚仙堂餐馆,设立财务制度;餐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双方,甲方按其股份比例分享70%收益,乙方按其股份比例分享30%收益等。后因经营产生纠纷,林某以公司设立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向林某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林某在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法律关系后,未对其原诉讼请求作出变更。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东协议书》的其目的并非为了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是为共同经营已由朱某于2013年9月就已经营的聚仙堂餐馆,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公司设立纠纷。林某在与朱某共同经营聚仙堂餐馆中发生纠纷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发起人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了立案审理,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林某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均无不当。林某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并非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最终确认双方不是公司设立纠纷而是合同纠纷。
二、法律分析
案例一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投资或者设立公司中产生的纠纷引起的争议,究竟是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纠纷还是公司设立纠纷,需要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主体来看,公司设立纠纷主要适用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内部相互之间和发起人与外部债权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引起的纠纷,发起人是一个很重要的判断依据,也是认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一个重要依据。认定为公司发起人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二是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
(二)从设立目的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把公司设立作为目标,还是把设立公司作为用于开展经营或者达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果说双方签订各种协议的最终目的不是设立公司并用于实际经营,而是设立公司只是其中一种手段,那么双方产生的纠纷就会被认定为合同纠纷,不再是公司设立纠纷。
(三)从时间上看,公司设立纠纷应发生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如若是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再产生的纠纷,则不能再被认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四)从行为上看,公司设立纠纷是为了设立公司引起的权利义务的变动而产生的纠纷,如果不是因为设立公司产生的纠纷当然不能划归为公司设立纠纷。
综上,是选择公司设立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纠纷甚至是选择发起人责任纠纷对争议的解决虽说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但正确理解案由的适用,有助于帮助我们厘清法律关系、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同时,法官也会根据自己的认定向当事人释明选择适用何种案由,法官对案由的选择适用则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最后作出的判决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设立纠纷案由对每个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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