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设立公司已是普遍现象,在设立公司之前,“准股东”都会签订类似合作协议、合伙协议、设立协议、合股协议、合资协议等等。一旦公司设立完毕,就转化成股东关系。但是也有一部分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准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呢?下面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2日,甲方葛某、乙方任某和丙方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1.三方共同组建新公司;2.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可以用“北京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3.甲方负责投资、商贸等业务的整体规划、布局;4.甲方负责而设计俄罗斯及前苏联国家和地区的业务关系拓展、市场开发、商贸货源渠道建立等,重点开展和俄国的珠宝玉石业务;5.乙方负责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6.乙方负责具体业务的落实;7.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在第一线的工作;8.丙方负责协助、协调、监督甲乙方的业务开展、实施情况;9.丙方负责公司或项目的日常事务工作;10.丙方负责财务管理工作;11.甲乙丙三方的股份分配如下:甲方55%,乙方35%,丙方10%;12.利益结算: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的业务取得收益后,在扣除各项成本、税、费后,按上述比例获取各自的收益,具体计算周期,按不同的业务情况,届时三方另行商议;13.在业务开展、实施过程中,如有意见分歧,三方友好协商解决;14.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商议。
但是,在签订协议后,因为其中葛某原因,在应设立公司的合理时限内并未成立新公司,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权利和签订协议的目的。因此,任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当时的《合同法》进行了依法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葛某向任某返还出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上述案例和规定只是明确了了公司不能成立情况下,对内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对设立公司失败情况下的性质并没有做出回答,也就是对“准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作出认定。换言之对外连带责任的基础依据是什么?需要知道连带责任不仅在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中存在,而且在已失效的《合同法》、《民法总则》和目前的《票据法》、《合伙企业法》中均有规定。
笔者从裁判网上查了《民法典》实行前相当多的案例,都只是根据过去相关的《合同法》和《公司法》进行了判决,但并没有对其中的法律关系予以释明,除了江苏省内法院的部分案例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因为,2003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苏高法审委[200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江苏省高院认为发起人协议性质为商事合伙性质,江苏省内的法院在审理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时,会根据次《意见》对其中的法律关系予以释明,并引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说理和判决。
《民法典》实行后,在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第二十七章引入了“合伙合同”,这也意味着在“准股东”为公司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已经可以明确是合伙合同,发起人协议性质为合伙性质,因为我国《民法典》中明确的是民商一家的基本脉络,所以就无需进一步区分是合伙中的商事合伙还是民事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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