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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股东能否被列为被执行人?

来源:北京道信律师事物所 张馨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15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股东为列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何种条件,如何判定抽回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以下将通过案例说明。

典型案例

2001年8月14日,久业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1年7月13日,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三人已实缴出资。2005年8月25日,久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军、刘美晶。2016年6月3日,二人分别与孙丽华、张福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刘美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丽华,将王军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福荣。

因久业公司与杨恒义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恒义等人向辽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刘美晶、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孙丽华、张福荣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辽宁中院未予调取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恒义等人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杨恒义等上诉人不能证明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恒义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以上行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另外,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债权人若想在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情形。

有争议的是,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此时是否还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及501条的规定来看,“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见,债权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只有无法就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到财产,或者虽然能就该债权执行获得部分清偿但又不足以达到对全部债务清偿的程度,此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抽回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是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想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股东无需就其未抽逃出资进行举证,法院直接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产生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回到案件本身,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恒义等人未提供前述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久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股东变更亦经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杨恒义等人尚未完成前述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故其主观认为前述股东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若有可靠线索指证股东抽逃出资,亦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如果既无证据又无线索,仅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就此向法院申请调证,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与适用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强调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分析,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两条并列,表明立法者对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时的一视同仁;而第19条仅规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景。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抽逃出资,仅包含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司法解释制定者应该按照第17条、第18条的逻辑思路,形成与第19条并列的关于抽逃出资转让股权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构成第20条内容,但实际上第20条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规定,基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本身的体系解释逻辑,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情形。有关瑕疵股权的外延,法院认为包括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一种。从实践方面来说,对于债权人而言,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无论该股东是否对外转让了股权,申请执行人都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结语

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抽逃出资股东合理怀疑的证据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股东应就其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因此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含转让股权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应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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