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的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或向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多见于有限责任公司,罕见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是资合性,其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被弱化,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更多强调的是人合性,因此,通常情况下,股东隐名的目的是出于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而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里的他人即是相对应的显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遵照一般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
而作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规定就可以得出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隐名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区分两种情况来进行分析:
一是如果其他股东知道显名股东是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的情况下,那么隐名股东有权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因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隐名股东(对内对外)显名化必须过其他半数股东以上同意才可以的目的是尊重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避免出现因为隐名股东的随意显名化破坏已经存在的人合性状态,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通过协议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特征,该协议仅应当在协议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一般不应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即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的效力。但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即代表了这种人合性不被破坏,故而允许显名化。所以如果其他股东都明知显名股东是帮隐名股东代为持有的情况下,那么这种隐名可以理解为是所有股东的一致默认状态。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所以隐名股东也无需显名股东作为代言人直接在内部进行了显名化,故而支持隐名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问题。相反如果此时不支持隐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人合性的要求就是各股东之间要建立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将对公司的日常运营产生巨大障碍。那么隐名股东可以采取的措施无非是显名化然后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此大费周章,既损害了公司实际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也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是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晓显名股东是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的情况下,那么隐名股东不宜享有股东知情权。关于股东的定义,在不同的语境、不同诉环境中有不同的内涵。在内部纠纷中,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争夺的就是谁来享有股东投资权益,自然都可称为股东,但在对外诉讼中,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只有显名股东才是公司股东,在这个意义上说,隐名股东便不是公司股东。在股东隐名的情况下,除与该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见得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该显名股东,如果这些股东知晓自己真正的合作伙伴是这位隐名股东,他完全有可能不允许其加入公司,或者自己不加入公司。如果隐名股东要显名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可能得到支持变更成为显名股东。”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股东的定义有明确界定,但在第二十五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的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表述跟公司法保持一致,没有采用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表述,而用了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从而与股东一词做了区别。从系统性解释看,这也表明公司法条文中的股东定义仅指显名股东。公司法司法三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第二种情况下,允许隐名股东直接查阅公司账簿,那么作为隐名股东既享有了“隐名”的便利,又享有了显名股东的便利,直接架空了第二十四条显名化的必要性,也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保护。隐名股东完全可以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要求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的查阅权并没有因为不允许直接查阅而丧失救济途径,所以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直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也于法无据。
综上,隐名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要区分情况对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申请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并没有丧失公司人合性的性质,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可以同意申请查阅;相反,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允许隐名股东直接申请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不仅于法无据,也有损于公司的人合性,对其他股东也有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显名化诉讼等方式,变成显名股东后再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或许才是一个更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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