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拉斯·巴特勒曾经说过:“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蒸汽机和电气的发明也略逊一筹。”历史已经证明,公司制度的发明,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 相应地,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即关联交易也时有发生,可以说,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
一方面,关联交易强调在市场经济下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利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一、关联交易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具体列举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形: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一)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三)销售产品、商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关联交易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关联交易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公司购并行动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
二、关联交易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公司就“关联交易”履行通过股东会、董事决议等程序,法院仍会对交易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从而判断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需基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综合审查。即程序性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性审查标准意味着只要公司内部无利害关系人对某项特定的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予以认可,法院等外部机构原则上即无需再对其的正当性和效力等问题进行审查,也因此被称为“安全港”条款。但由于公司内的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可能面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单纯的批准或表决程序具有作用有限,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无利害关系人批准制度一般还伴随着信息披露制度。
实质公平审查是一种完全的实质的审查标准,一般适用于未通过程序性审查标准而利害关系人认为关联交易实质上具有正当性或公允性,或者由于受隐蔽性关联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虽然通过了程序性审查标准,但司法或行政监管机关认为关联交易不符合经济性和正当性,这时需要将实质公平作为关联交易正当性审查的兜底性条款。司法或行政监管机关在采用实质公平审查时会对整个关联交易(包括交易起因与目的、谈判和协商过程、价格确定与履行等)进行仔细审查并进行判断。
三、对我国关联交易审查时考量因素
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别是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但在特定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过程中,司法或行政监管机关还应考虑具体的交易因素。
(一)交易价格
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其交易决策中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价值规律,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这是判断关联交易利害的一个较为直观的因素。对上市公司来说,无偿的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追求利益的特性,也很难获得投资者的认可,极大可能会引来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关注和问询,公司需要对此作出说明。所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为表公允,一般都会有明确的交易价格。
司法或行政监管机关在对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进行审查时,交易各方是否约定交易对价、约定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约定后是否实际支付,均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考量因素,应对相应的交易协议条款、价格构成及合理性、价款支付凭证等进行审查。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时,公司应对此作出说明或举证,司法或行政监管机关也可借助税务局等其他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
(二)交易过程
交易过程中的种种程序和细节都可能作为最终的印证正当性的结论证据,包括:①交易的发起目的、交易决策的程序和时间;②关联方是否就交易内容进行了独立真实的谈判和协商;③独立董事及/或中介机构是否对交易充分了解和评估发布独立意见;④是否按规定对交易情况进行了符合要求的信息披露等。其中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程序是可以直接影响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因素,其他程序瑕疵或披露疏漏一般不会影响对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只是会导致上市公司就该程序瑕疵或披露疏漏受到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警示或处罚,除非该等关联交易本身欠缺合法性、公允性,该等瑕疵则可以成为关联交易违法、非正当的佐证。
(三)交易结果
《公司法》第 21条的规定即是体现了从交易结果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的甄别。该条的逻辑在于,基于交易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对公司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关联交易显然有悖于此,因而推断该交易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嫌,属于非正当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的关联结果很多时候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或判断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因素,因为任何交易都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非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会给公司造成不利的后果,反之,也可能会带来有利于公司的结果。只是非正当关联交易多数情况下会损害公司利益,所以关联交易结果也只能作为审查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中性的企业经济行为,只是其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对公司而言可能带来公平或不公平的交易后果。对关联交易有效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关联交易以及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识别与认定,应当在明确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审查标准,并结合交易价格、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交易因素的情形下进行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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