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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直接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分析

来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 王恒博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5日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或向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可以归纳出隐名投资一般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愈加复杂,有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纠纷亦愈发多样化,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愈来愈多,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大家都知道,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但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考量。

一是看有无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二是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三是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到影响。

四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东的加入,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此时,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另,作为隐名股东是否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才可以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之所以限定其他股东以外半数主要是考量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情况下,一旦允许实际出资人随意“显名化”处理,必然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不稳定,也容易因为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造成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嫌隙产生,所以考虑到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才会做出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制度安排。且,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通过协议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特征,该协议仅应当在协议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一般不应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即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的效力。但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已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显名股东代为持股的事实公司各股东均已知晓,据此形式上虽然是“隐名股东”但是其实际与显名股东委托持股事实已为其他股东知晓并且予以认可,据此情况下,隐名股东直接显名化并不会妨碍公司内部人合性,隐名股东直接变更为显名股东可不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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