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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能否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来源: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 王恒博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法定权利,是在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般公司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法定事由如下:1.股东在提起查阅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股东提起查阅系存在不正当目的,如同业竞争、泄露公司机密给他人、曾有过查阅后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三年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3.股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前置程序书面提出查阅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那么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呢?下面结合经典案例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

某机械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设立,股东为王某1、王某2和王某3。其中,王某1持有300万元的股份。某机械工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王某2担任某机械工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王某1担任监事。

2016年4月20日,王某1向某机械工程公司邮寄申请书,申请查阅和复制某机械工程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

王某1表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系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某机械工程公司认为王某1在2013年年底退出了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且其在退出之前担任某机械工程公司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对于2013年以前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知情;王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王某1无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某机械工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6年10月24日在某机械工程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股东王某3、王某1没有按期返还注册资本金,作出解除股东王某3、王某1股东资格等决议。王某2在该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查阅上述文件。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王某1自某机械工程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系登记股东,后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决定解除王某1的股东资格,但该决议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故王某1作为某机械工程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王某1自2013年年底,不再参与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现在为了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某机械工程公司认为王某1应先补足出资后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应因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受到限制,某机械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或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权利进行了合理限制,故王某1股东知情权不应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到限制。虽然某机械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王某1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该决议作出的时间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之后,一审法院裁判系对法庭辩论终结前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在此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当事人诉求以及可预见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且王某1亦不认可解除其股东资格决议的合法性,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本案中其不足以作为否定王某1股东资格的依据。某机械工程公司称王某1在2013年年底之前参与公司经营且担任财务负责人,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机械工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1系财务负责人,王某1参与公司经营不代表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且公司的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王某1有权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相关资料。故判令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可以得知,瑕疵出资股东分两种情况:一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未能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那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并未规定公司可以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二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便股东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并且在给予的合理期间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也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那么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依然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从而阻碍其行使法定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因其是否实际出资受到影响。《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权利主要系财产性权利,因出资瑕疵必然会影响以资本为运营基础的公司的经营收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资、平衡其与实际出资者权利义务的必要措施。但知情权作为股东人身性权利的一种,系股东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且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故其知情权不应当因出资瑕疵而被剥夺。实务中我们也会碰到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然后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理由,没有资格查阅公司账簿作为借口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但往往这种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公司如果股东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解除股东的资格,该股东就自然丧失了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资格;如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应当重点审查股东查阅的目的或者风险,没有确凿证据下仍然应当按规定配合股东查阅。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法律亦赋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的权利。所以,瑕疵出资股东亦有权利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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