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之间存在信息真空,而公司减资制度并没有随着资本制度的修改而进行相应的升级完善,特别是公司违法减资后,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陷入无尽的交易风险之中。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的数量亦呈现出日益剧增的态势,因此亟需探讨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对债权人责任承担问题。
减资概念及适用程序
减资,通常指公司缩减其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的一种资本运作方式,通常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两种。形式减资减少的是公司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且减少的只是注册资本的账面数额,不会减少公司的实际财产,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主要讨论违法减资,主要侧重于违法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减资行为,主要表现为减少为未届满认缴期限的出资和减少已完成出资的实缴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程序要求作出减资决议后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资产情况向债权人公示,是为了让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进行评估,选择是否就其债权主张权利或者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因此,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将减资决策通知债权人,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利益权衡及决策,则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权主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要求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成立于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股东冯某、陈某和上海博恩公司,分别认缴出资是19000万元、300万、700万。2011年3月29日,原告上海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11万元,合同生效后,江苏博恩公司向原告仅支付货款33.3万元,余下货款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减资19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此次减资后,上海博恩、陈某分别认缴700万、300万,而冯某不再具备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江苏博恩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情况下作出该减资决议,且未通知债权人上海德力公司而直接实施了减资行为,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导致上海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受到了侵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德力西公司系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起10日内通知德力西公司,而不是以公告代替,通知系针对特定人,公告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二者不可混为一谈。而且,通知和公告属于并列关系,不能择一履行。江苏博恩公司减资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德力西公司,系违法减资。
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一)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依据
《公司法》第177条并未规定公司瑕疵减资时的法律后果,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理论依据多是类推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即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有如下合理性:首先,在责任主体方面两者具有一致性。从抽逃出资的定义来看,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内部秘密地把已经出资到公司的资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帮助股东抽逃或者针对股东抽逃出资有过错的董事,高管等。而公司瑕疵减资的行为主体,在表面上来看是公司的行为,但是在实质上取回公司资本的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例如在“江苏博恩减资案”中,减资股东冯某是受益者,承担赔偿责任昀主体应当是股东冯某和减资时负有通知义务的股东博恩公司。因此在公司瑕疵减资的承担贵任的主体范围也是股东、董事等。其次,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和瑕疵减资的行为在司法裁判中判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分别时是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和“瑕疵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都是在股东等“获利”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后,在部分案例中两者内容上存在实质交叉。特别在司法实践方面,有些公司实际披着减资的外衣实质从事抽逃出资之行为。
(二)股东承担赔偿范围界定
当公司减资时,股东已经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此时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此种情况的减资范围在实务中并无争议,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在减资决议作出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己届满。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负有出资的约定义务。而公司减资行为发生的节点是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法中合约必守的原则,公司股东应补足出资额或者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时,根据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期限还未届满,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仅部分缴纳的,若实缴的出资额足够承担公司的债务时,在其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来说,减资股东作为瑕疵减资的利益既得者,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在取得公司减资资本额的范围内返还公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且不按照法定义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加速股东的出资到期的责任。
结语
公司减资制度作为资本运作的重要环节,随着资本市场的兴盛,在处理“僵尸公司”、公司并购重组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公司减资制度规定较为模糊,债权人的保护因此陷入真空状态,虽然我国《公司法》第 177 条仅规定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主张债务清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在公司减资后资产减少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由此对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面临着更高风险。这就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时的心理负担,即心理预期之物质基础的坍塌,不利于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在此环境下,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以债权人保护为主要出发点,兼顾公司、股东利益,完善构建我国公司减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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